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60号 罪犯李广庆,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广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于2011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9月2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广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广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2月6日23时,李广庆伙同他人在安阳市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强磁导向棍6根、防尘门等物品,共计价值112753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广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代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广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广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