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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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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8号 罪犯李宁,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8号

罪犯李宁,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宁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于2012年8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9日,李宁伙同让人将淇县西岗镇未满14岁的幼女王某带至淇县平安旅社强奸后,逼迫王某到安阳市一理发店卖淫。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宁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宁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