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7号 罪犯李学卫,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了(2012)焦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李学卫的判决。于2012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学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学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日上午,李学卫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焦作市焦晋高速公路第十一标段将孙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7万元现金盗走。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学卫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卫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