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56号 罪犯李四军,原住河南省长葛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四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3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李四军伙同王超杰等人在长葛市新郑市区范围内参与盗窃49起,价值262638.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四军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四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四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