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8号 罪犯朱国信,曾用名朱国营,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国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国信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4月12日6时,被告人朱国信伙同他人将在上学路上的陈振用暴力手段绑架至靳起光家中,并向陈家中打电话索要赎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信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8月、2014年7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