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28号 罪犯张雅先,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南刑二初字第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雅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止。被告人张银芳、张孝先、张雅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雅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雅先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被告人张雅先伙同他人因开玩笑与同村吴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打斗中将吴某打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雅先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雅先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7月、2015年4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雅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雅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