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2号 罪犯张超峰,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超峰的定罪量刑部分,驳回上诉。于2004年3月4日罪犯张超峰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超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罪犯郑振松自1996年初承包登封市白沙水库水产公司后,以巡逻护库的名义,成立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先后任命张超峰等人任水库公司经理,并招募劳改释放人员实施犯罪,其中罪犯张超峰自1994年3月至2001年3月实施敲诈勒索12起,金额23750元,参与非法拘禁4起,并致2人死亡,寻衅滋事3起,已明知他人故意杀人后又帮他人提供资金助他人外逃,指使他人毁灭证据,参与开设赌坊,聚众赌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两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