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19号 罪犯张荣文,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荣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7日罪犯张荣文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张荣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荣文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盗窃单位保险柜四起,价值45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荣文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3年4月,2014年3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荣文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荣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