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48号 罪犯张素坤,又名张强,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素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于2010年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素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素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8日晚23时许,张素坤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汽车站强行将女青年赵某带至浚县钜桥镇嘴庄村附近将赵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素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素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素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