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85号 罪犯张祥洲,原住河南省博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以(2008)焦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祥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58.7元。于2008年12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18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祥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祥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祥洲因怀疑妻子邱喜欢与王水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8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趁王水生在自己家借宿之机,欲将邱喜欢、王水生二人杀死,逐持刀将二人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祥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获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祥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祥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