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64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2年11月24日起。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爱国定罪量刑部分。于2003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爱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爱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18日至2000年底,被告人张爱国伙同他人结伙分别窜至安阳县,汤阳县,鹤壁市,河北省武安市等地抢劫作案九起,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爱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表扬1次,2013年11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记功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爱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