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6号 罪犯张龙,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2012年1月18日罪犯张龙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张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龙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龙与被害人李某在网上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下旬李某提出分手,6月7日张龙从辽宁省鞍山市赶到焦作市想与李某和好。当日下午,张龙一直联系不上李某,自感和好无望,遂购买水果刀准备自杀,直到晚21时许,李某才接张龙电话并同意见面,见面后李某坚持分手,在李某准备离去的时候,张龙产生将李某杀死后再自杀的念头,张龙持刀朝李某右胸部连捅数刀后自己割腕自杀,二人随后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之损伤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