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1号 罪犯朱伟,曾用名大伟、二舍,原住河南省潢川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9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朱伟参与了以付金兵、张利、王旭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严谨,分工明确,先后在潢川县城关西关街的知青大夹道、北关三环路二职高等处租房,组织成员集中食宿,购买开山刀、杀猪钎刀等管制刀具作为作案凶器,统一保管。在该组织成员付金兵、张利、王旭组织、策划、指挥下统一乘车,分配作案凶器。由张利、王旭、朱伟带领该组织其他成员具体实施犯罪,在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潢川县城关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大肆进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5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32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