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3号 罪犯曹文超,原住河南省新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文超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26年11月25日止。于2009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文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曹文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曹文超从自家屋顶跳到邻居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王某某回到家中,其将王某某强奸后,友抢走现金6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文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表扬1次,2014年4月、2015年3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文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文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