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3号 罪犯景建喜,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鹤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建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005)鹤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于2005年9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景建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景建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景建春伙同他人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持刀抢劫出租车三起,抢得现金500余元及手机一部;200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景建喜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闯入中山菜市场王同印的鱼店持刀抢劫现金100余元,后逃跑。同时认定被告人景建喜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建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景建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建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