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45号 罪犯施玉平,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安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施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了(2003)豫刑一终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9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施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施玉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施玉平为抛弃病妻,达到与他人共同生活的目的,以投毒方式杀害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玉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5月、2015年1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施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玉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