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8号 罪犯晏学刚,原住河南省淮滨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学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自2009年11月30日起。于2009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晏学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晏学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5月6日中年,被告人晏学刚酒后与本村詹喜金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詹某用刀捅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学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7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晏学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学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