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5号 罪犯施建勇,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施建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施建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035.02元。被告人施建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于2012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施建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施建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因妻子王某与前夫张某又在一起生活,被告人施建勇欲杀王某,2011年6月12日施建勇到张某家中对张某、王某猛砍数刀致使张某重伤、王某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建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施建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建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