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40号 罪犯戴素根,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素根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26日止。于2011年12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戴素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戴素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戴素根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书香门第小区购买5公斤麻黄素制造冰毒。2010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毒品700克。同时认定被告人戴素根系制造毒品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素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侯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戴素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素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