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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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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考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32号 罪犯徐考军,原住山东省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考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32号

罪犯徐考军,原住山东省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考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于2012年11月2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考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徐考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9年8月23日,被告人徐考军在南乐县盗窃变压器一台。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考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娄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考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考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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