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42号 罪犯魏永胜,又名魏永义,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1日作出(2002)安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7月3日起。被告人魏永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8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魏永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2月18日中午,魏士勇因琐事纠纷,在本村魏修被饲料门市部用木棍与被告人魏永胜打架后被人拉开,之后在互殴中,魏永胜和其弟魏永奇用木棍将魏士勇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永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