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92号 罪犯魏文周,大专,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以(2011)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文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于2012年9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文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魏文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1月间,魏文周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贿赂共75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文周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牛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文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文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