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3号 罪犯高海宏,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海宏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了(2010)安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7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1年7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海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高海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海宏自2008年以来,伙同他人在汤阴县制造雷管40,000余枚,和半成品49,000枚。同时认定被告人高海宏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海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海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海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