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9号 罪犯马广东,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广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于2002年3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004年7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广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马广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马广东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6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2起,单独盗窃作案10起,共盗得两轮摩托车42辆,价值232660元,销赃后获款47000余元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广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表扬2次,2014年3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广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广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