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1号 罪犯陶剑锋,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10)殷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剑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了(2010)安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3月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陶剑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陶剑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陶剑锋参加了以董海波为首的黑社会,该团伙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滋事等犯罪活动,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严重影响了辖区的经济、社会秩序。同时认定被告人陶剑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剑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剑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剑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