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6号 罪犯雷邦才,又名立,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邦才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于2009年9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雷邦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雷邦才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9日至2008年10月间,雷邦才伙同雷雪祥等人窜至河南省延津县、临颖县、尉氏县、巩义市、西平县、温县等地大肆进行盗窃活动,撬盗企业、公司财务室保险柜13起,盗窃现金等财物共计1214580元。雷邦才参与11起,撬盗保险柜13只,盗窃金额72100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邦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4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邦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邦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