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4号 罪犯韩现彬,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安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现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2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于2003年4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减刑一年,2010年6月2日减刑七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现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韩现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6月5日晚,韩现彬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新大地宾馆处,以租车为名,将张海新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进行殴打,并将其手臂砍伤,抢走现金20元,手机一部,价值900元,夏利出租车一部30600元,抢劫后,准备将被害人拉至林县山区杀人灭口,后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现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现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现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