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1号 罪犯韩动儿,又名韩老洞、韩老东,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动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于2012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动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韩动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1年1月至9月,被告人韩动儿伙同他人在汤阴县、平定县盗窃拖拉机、香烟等物品价值27867元。1991年7月12至15日期间,被告人韩动儿伙同他人在汤阴至浚县的路上抢劫拖拉机一部价值3850元及现金2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动儿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动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动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