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8号 罪犯靳长流,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长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于2011年5月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靳长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靳长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日下午,河南焦煤集团赵固二矿洗煤厂工地进行填土过程中与辉县市小罗召村负责施工的赵建新发生矛盾,靳长流伙同他人与受害人赵某发生冲突后引起殴打,致2人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靳长流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靳长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长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长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