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38号 罪犯靳昊,又名靳树林,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被告人靳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美兰、马书亮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万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靳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5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0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靳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靳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9日至2004年8月21日,被告人靳昊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时被人发现后杀死1人,轻伤1人,靳昊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起,参与盗窃4起,价值5746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靳昊系故意杀人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靳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5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苏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