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55号 罪犯李振雨,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于2008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振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振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振雨伙同他人在永城市候岭乡、城厢乡等地,盗窃电缆、电线、角铁、井盖、阀门等价值近100万元。其中,李振雨参与盗窃十五起,价值12万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十二起,价值10余万元,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三十三起,价值2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