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1号 罪犯李利伟,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郑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于2008年6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利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利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李利伟伙同他人在柏庄车站和宜沟车站,参与共同盗窃铁路货运物资等十一起,总价值122214.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利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利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利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