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8号 罪犯李军红,又名李红儿,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于2012年12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军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军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军红参加以李海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参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活动,影响了当地的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