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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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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8号 罪犯李元放,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8号

罪犯李元放,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罚起止日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于2007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减刑11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元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元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元放于2006年4月至9月间,伙同他人在封丘县多地盗窃通信电缆七次,总长2319米,盗窃时风三轮车一辆,价值5864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元放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6月、2013年6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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