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7号 罪犯李冬,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李冬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南刑少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9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间,李冬伙同李长红等在南阳市抢劫4起,抢劫财物共价值2000元,并将一名妇女强奸。2007年5月和11月寻衅滋事犯罪2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