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9号 罪犯李保岗,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保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保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保岗利用自己担任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出纳的职务之便,携带现金406953元潜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保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忠东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