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97号 罪犯李俊伟,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16日罪犯李俊伟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李俊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俊伟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在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被告人李俊伟为盗窃财物,携带刀具到被害人董某家,当从二楼后窗进到屋内时,被董某发现,李俊伟为抗拒抓捕持刀与董某夫妇打斗,至董某多处受伤,后李俊伟被董某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伟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伟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