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36号 罪犯朱成伟,又名朱小伟,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安龙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成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2007)安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成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成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朱成伟伙同他人分别在安阳市南流寺村、高庄乡杨河固村、马投间乡等地,多次盗窃变压器、盗割路灯电缆,其中朱成伟盗割变压器五台,盗割电缆八次,价值48324.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成伟系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成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成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成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