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11号 罪犯朱彦龙,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彦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罚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当日止。于2005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2011年1月1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彦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彦龙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六塔乡、纸房乡、瓦屋头镇、中原油田采油三厂等地破坏电力设备十三起,总价值五万多元;2004年1月,被告人朱彦龙伙同他人,在六塔乡前杨楼村盗窃变压器一台,价值31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彦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付某、秦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彦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彦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