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93号 罪犯郭红安,中专,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开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红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红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1年期间该犯利用担任郑州新区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540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