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2号 罪犯郭祥瑞,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祥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于2010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9月28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祥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祥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8日20时,郭祥瑞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半坡店黄塔村骨科医院附近将马某强行抬到车上,劫持到延津、新乡等地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马某进行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祥瑞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光海鸣、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祥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祥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