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0号 罪犯郭演庆,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演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于2010年2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演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郭演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4月,郭演庆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内抢劫9起,抢劫现金、手机等物品,价值3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郭演庆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演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演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演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