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6号 罪犯邱海东,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于2011年9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邱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邱海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邱海东在焦作市出厦路多次购买毒品(20余克)吸食并且在武陟县宾馆附近出售。同时认定被告人邱海东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海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10月、2014年8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海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海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