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5号 罪犯赵安生,原住河南省。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安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安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18日期间,赵安生用虚假售房信息、更换设备为由,骗取他人现金2起,价值939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安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安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安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