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1号 罪犯赵国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国化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国化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至11月12日期间,赵国化在安阳文峰区入户盗窃14起,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232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赵国化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化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化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