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27号 罪犯赵会杰,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会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人赵会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2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会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会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7日0时左右,被告人赵会杰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开封市龙源洗浴中心301房间,将杨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会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路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会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会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