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7号 罪犯赫连俊,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鹤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赫连俊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罚起止日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人赫连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鹤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赫连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赫连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赫连俊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鹤壁市一民房内,非法制造、储存雷管57400余枚,先后两次从鹤壁市至卫辉市非法运输15000余枚,卖给朱银光等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赫连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闪伟、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赫连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连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