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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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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7号 罪犯贾艳春,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艳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7号

罪犯贾艳春,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艳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于2010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艳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贾艳春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贾艳春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由同案吕红有在中国银行濮阳市分行开发区支行ATM机门禁系统上安装读卡器,同案牛子弦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被告人贾艳春负责望风、收取安装的设备,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盗取的信息资料制作成伪卡,盗取被害人李某账户现金122048元;同年,被告人贾艳春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德州市,采取同样手段,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共计54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艳春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5次,2011年4月,2013年9月记功2次,2012年5月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宋某、袁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艳春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艳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