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02号 罪犯赵帅帅,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新刑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0日罪犯赵帅帅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赵帅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帅帅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赵帅帅伙同被告人赵喜运、赵柯柯经预谋后先后窜至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和河南省新蔡县等地盗窃汽车、摩托车、电脑、电瓶、变压器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逾十五万元人民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帅帅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帅帅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帅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