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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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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1号 罪犯赵建波,原住陕西省武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1号

罪犯赵建波,原住陕西省武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罚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建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赵建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建波伙同他人在确山县盗窃电线、电缆、摩托车等物品15起,价值4507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赵建波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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